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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

        发布时间:2013-07-16 12:21:16 来源:西藏自治区门户网

        藏政发[2000]35号

                             (二OOO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结合《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藏政发[1999]3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外国、港澳台地区、外省区市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西藏投资兴办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且投资额占企业经营性净资产20%以上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投资企业)。

        第二章产业导向

            第三条鼓励投资的产业领域  

           (一)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  

           (二)基础设施:

            1、水利:骨干水利工程,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人畜饮水和改水工程,水土保持技术及设施建设;

            2、交通、通信:地方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铁路和民用机场及配套设施,各类通信网、站(只限内资)的建设、经营;

            3、能源:水电站、新能源电站(包括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及其综合利用工程建设、经营,电网建设、改造,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

            4、城市(镇)公共设施:供排水、供热、供气等设施(管网除外)建设、经营,绿化工程,道路、口岸、小城镇建设,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三)农牧业:高原生态特色农牧业、节水农业,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中低产田改造,蔬菜基地、商品粮油基地和牲畜繁育、育肥基地建设,禽类养殖,水产品养殖,草业和草场建设,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农牧业产业化经营;  

            (四)支柱产业:  

            1、旅游业: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及现有景区(点)配套建设、经营,旅游饭店建设、经营,民族文化旅游、特种旅游和专业旅游经营;  

            2、药业: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药材种植、养殖、经营;  

            3、林业:林产品深加工,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林木良种引进,速生丰产林营造,防护林工程,森林病虫害防治,恢复森林资源工程,荒漠化防治;  

            4、矿业: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加工;

            5、农畜产品加工和民族手工业产品(含旅游纪念品)生产;  

            6、建筑建材业: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开发、生产;  

            (五)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微电子技术,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软件开发,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六)信息咨询、会计、法律、资产评估、审计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  

            (七)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环保产业;  

            (八)新办扶贫实体和开发项目;  

            (九)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以下简称"五荒"资源)的开发、利用;

            (十)房地产业:城镇危房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宅,物业管理;  

            (十一)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农牧区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社会福利企业,卫生事业;  

          (十二)对区内国有企业的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托管、租赁等;  

          (十三)经自治区认定的其它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  

            第四条对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非清洁生产项目予以禁止。

        第三章财税政策

            第五条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目前未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停征筵席税。  

            第六条外省区市投资者在藏新办的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七条投资者从事下列项目的,执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藏党发[1999]13号)的优惠政策。

            (一)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  

            (二)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林渔业生产经营;

          (三)在农牧区兴办的扶贫企业或项目;  

          (四)县级以下城镇和农牧业的卫生事业;  

            第八条投资者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等方式从事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在投资回收期内,对经营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经营税,缴纳的增值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入库数额给予全额扶持。

            第九条投资者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

            (二)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三)从事第三条规定的药业生产经营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四)从事林下资源开发和林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加工或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地质勘探、矿产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从事房地产业建设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六)从事信息咨询、会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七)投资者将其在西藏境内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西藏投资兴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投资者在阿里地区、那曲地区新办的各类企业,年缴税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比照《关于扶持企业发展,培植骨干财源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办发[1997]24号),实行财政扶持,财政扶持抵扣基数由50万元降低为20万元。

            第十一条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  

            (一)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经营情况较好的国有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税部分全额扶持5年;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二)租赁西藏国有企业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的,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所租赁资产的租赁基年评估值时,所租赁的资产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三)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在托管、租赁经营期内,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第十二条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对外国企业在西藏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自本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均按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金融政策

            第十四条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金融政策。  

            第十五条允许外商(指外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下同)在西藏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如企业所在地无外汇指定银行机构,也可向其他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六条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的股本金或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中方股东可向区内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或新增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国有商业银行根据信贷管理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外商在区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外汇质押和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第十八条对采取BOT、BOO、BOOT等方式在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西藏外汇指定银行可提供配套资金贷款,并允许外商收费还贷。

            第十九条投资企业自有资本金率达到20%以上的,可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条投资者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贷款行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安排前期调查,及时给予答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预收利息或利息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同区内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特事特办,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准许其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五章外经贸政策

            第二十三条凡在西藏注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且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投资企业,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西藏现行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凡有自产产品出口能力的投资企业,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资格。经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与区内外经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向外经贸部积极申请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  

         

            (一)自产产品出口供货占当年该企业产品总值50%以上的;

            (二)与西藏各类外经贸企业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投资份额超过20%以上的;

            (三)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西藏国有外经贸企业20%以上产权的。

            第二十六条具有一般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在配额申领使用方面与区内外经贸企业享有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七条具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的投资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配额有偿使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外),一律免领许可证,实行《西藏自治区边境贸易证明书》管理。  

           第二十八条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结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西藏外贸出口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  

        第六章土地政策

            第二十九条投资建设、经营等级公路(50公里以上)和铁路、火车站、机场的,投资者对其沿线两侧或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下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开发权。上述土地范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予以确定。对重大项目,在政策上可进一步给予专项优惠。  

            第三十条投资企业使用"五荒"资源的,由政府无偿划拨。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投资企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投资企业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  

            第三十一条自2000年7月1日起,西藏城镇基准地价下调50%。免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减半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十二条到阿里地区、那曲地区的投资企业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权明确的土地,只给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适当补偿,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使用耕地、林地、草场的,按征用土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使用其他土地的,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免收一切土地费用。

            第三十三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项目的审查报批一律实行窗口服务。对申请用地报件齐全的,正常报件5个工作日,急需报件3个工作日,特急报件1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并及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审批。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企业设立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前置审批规定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企业名称核准、注册,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后,分别被按下列时间依法核准或驳回:企业名称的核准,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非公司法人企业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三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集团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可降低到2000万元、子公司可减少到3个、集团公司总资本可降低到4000万元。非法人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时,不提交验资报告。"三资"企业注册资本到位后,在年检中不再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凡申请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达到以下注册资本额予以登记注册: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和综合型广告公司均降低为3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降低为1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降低为8万元。

            企业申请登记时(不含股份公司、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2年内分期到位。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内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30%以上;注册资本超过100万元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第三十八条鼓励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入股在藏设立企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突破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限定,但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不受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限定。  

            第三十九条对企业的年检时间由每年1月至4月30日延长到6月30日。  

        第八章户籍管理政策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要求在藏落户的,在户籍管理方面实行如下优惠:

            (一)在藏投资形成固定资产10万元(拉萨市区为2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凭有关部门的投资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解决本人或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被西藏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区外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凭聘用单位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解决本人的非农业常住户口;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解决配偶、子女的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不愿迁移进藏的,凭本人蓝印户口,解决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其中高级职称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另外可解决1-2名亲属的农转非问题。

            (三)外省区市大专以上毕业生自行进藏求职,被西藏各类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凭录用单位证明,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解决本人非农业常住户口,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本人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如本人有配偶、子女的,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蓝印户口,解决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在西藏城市(镇)购买成套商品住宅的,只要手续完备、证件齐全,且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购房者、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购房者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解决购房者或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房产权3年未转让的,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蓝印户口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有效,与城镇居民在子女入托、上中小学、就业,城市(镇)居民物资供应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在城市(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区外来藏人员的落户手续,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含迁移、迁入时间)。

        第九章其他政策

            第四十二条允许区内自然人与外国、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区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四十三条吸纳西藏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机构改革中分流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享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信贷、工商、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藏政发[1998]50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凡属自治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区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委牵头和有关部门联合会审,全程服务。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除个别特殊项目外,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办完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理由。依照规定需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投资项目,自收到完备的报批文件后,8个工作日内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除教育费附加、工商管理费、工本费、资源补偿性收费应严格按照职能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减半收费,无幅度的一律减半收费。  

          第四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基金额度暂定为200万元人民币,由自治区财政注入。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自治区级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由自治区财政按基金额度补差。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依照《若干规定》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已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补充规定为准执行;本补充规定施行后,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补充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