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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19日 来源:

        (中办发〔201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2月21日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加强评比达标表彰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合理设置、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以精神激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体现先进性、代表性、时代性。

        第三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审核和管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有关社团)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面向各地区各部门或者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和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审批权限不得擅自下放或者变相下放。

        党中央、国务院负责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及其所属单位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负责审批本地区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将省级以下项目设立、调整或者变更情况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严格控制数量,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开展。

        第七条 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对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

        (二)项目名称与评选内容相符合,项目范围与主办单位职能范围相一致;

        (三)项目奖项、规模和周期设置科学合理,原则上不设置子项目;

        (四)项目评选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程序严格规范;

        (五)项目经费预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及其所属单位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按照归口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者政府提出申请。

        各地区各部门一般不得开展临时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可以单独申请。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但未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仍应当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

        已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调整或者变更项目名称、主办单位、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奖励标准等,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新的或者临时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申报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主办单位、理由依据、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参评总数、评选名额、奖项设置、奖励标准、评选条件、奖励办法、组织领导、经费来源和表彰形式等。

        第十一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及其所属单位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报党中央、国务院申请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请示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集中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并将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在有关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涉密项目等可以不公示,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的,可以单独审核;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审核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

        第十二条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主办单位应当就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干部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意见;就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省部级评比达标表彰一般不评选副司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司局级以上单位和干部、县级以上党委或者政府,县处级干部原则上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当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评选条件、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等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者存在不宜公开等事项可以按照规定不予公示。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拟不再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可以申请退出,并按照审批权限向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备案,由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由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研究提出撤销意见。各地区各部门省部级拟撤销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按照归口分别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予以撤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以下拟撤销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按照归口分别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者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对决定撤销的项目,由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向社会公布。

        根据需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可以直接撤销违规或者无存在必要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省级以下退出和撤销项目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十八条 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退出或者撤销后,如再次申请同类项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承担开展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其他单位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需经费由单位自有资金解决。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奖金管理。对于表彰奖励获得者发放奖金,标准根据奖励层级、行业特点、表彰规模、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对于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不发放奖金。

        严禁以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名义违规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财务支出管理,坚持厉行节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开展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全国范围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宣传、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约谈、公开曝光批评、纳入诚信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不按照批准事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以及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违纪违规的;

        (二)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开展或者参加违规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开展或者参加违规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单位,由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取消其5年内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五条 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各级宣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新闻宣传工作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经审核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律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报道。

        对违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予以宣传报道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以国家名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监督管理,搭建查询和公示平台,建立违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举报制度,鼓励群众通过电话、来信、网络等形式及时举报违规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包括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可以自主设立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同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文艺评奖和新闻媒体评奖由中央宣传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对境外组织机构在我国境内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从严审批,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军队和地方联合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2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7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